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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景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景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又因系爭事件有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准許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6,350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9日宣判,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狀之收狀章可佐,因此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件聲請已逾第77條之26第2項所規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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