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聲,6,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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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唐銘胃、陳曉燕、唐肇澧之居所地(均由其等同居人收受),以及於同年月16、15日寄存於抗告人唐肇澧之住、居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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