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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裕明
黃裕淵
相 對 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具應給付違約金之違約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並不具該違約事由,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揭土地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違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違約金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判決後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4萬5,000元(即:30萬元×5%×3年=4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違約金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4萬5,00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萬5,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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