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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25號
原 告 湯釉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英堂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核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中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2,360,895元【即如附表所示以外之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下同)2,389,336元-28,441元=2,360,895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為24,463元,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89,336元之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經扣除上揭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計算式:24,661元-24,463元=198元),此部分未據其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原告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應提出修理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二)陳明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零件各為多少金額(如:估價單中載車費是否屬工資?)。
(三)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應附繕本)。
(四)陳報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以及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機車修復費用 38,430元 2 安全帽費用 2,200元 以上合計40,630元×70%=28,441元 【備註: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主張被告應負70%肇責,並將請求金額乘以70%,以此計算金額如左所示(見交簡附民字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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