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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前以112彰補字第11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20日內提出丑○、辛○、辰○之最新或舊式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惟迄未提出,僅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然前開所列之人是否尚生存及有無所在不明仍須查明,如有發生繼承情形,即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若無法提出,應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經查,本件尚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如下: ㈠原共有人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甲○○與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乙○○共同繼承,但原告並未聲請乙○○承受訴訟及繼承登記。
㈡鄭伯寅之繼承人鄭雅惠(即長子鄭俊卿之長女)並未拋棄繼承,未將其列入鄭伯寅之繼承人,即有疏漏。
㈢鄭取之繼承人林陳美雲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均已死亡,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列遺產管理人,而非無人繼承。
如無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及已聲請之證明文件。
㈣被繼承人鄭份(統一編號NA0000000、地址: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與原告所提鄭份(身分證字號【下同】:Z000000000,設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舊式戶籍謄本是否為同一人,若同一人,為何未將其長男鄭五湖之配偶鄭李涼、長女鄭碧蓮、次女鄭靜梅列為繼承人? ㈤原告未提供原共有人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聲請承受訴訟,何以逕將未○○、午○○、申○○列為被告?㈥原共有人鄭金之繼承人中,六男鄭火炉(Z000000000)於78年12月4日繼承鄭金之應有部分,於88年10月28日死亡後,即應由其配偶鄭李煨(Z000000000)及其子女、孫子女繼承其應有部分,鄭李煨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孫子女繼承,其中鄭火炉、鄭李煨之長子鄭坤城已於87年11月2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寅○○、鄭聖儒、鄭雅芝代位繼承鄭火炉、鄭李煨之應有部分,鄭聖儒、鄭雅芝雖拋棄繼承鄭坤城之遺產,但不及於鄭火炉、鄭李煨之應有部分,原告未將鄭聖儒、鄭雅芝列為被告,即有未洽。
㈦原共有人鄭百壽於45年6月25日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即由當時配偶鄭李便、子女即子○○、壬○○繼承,嗣鄭李便改嫁原共有人鄭菜,鄭菜並收養壬○○,但鄭李便已繼承鄭百壽之應有部分,是當鄭李便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時,其子女壬○○(鄭菜之養子)、癸○○、戊○○、己○○仍能繼承鄭百壽之應有部分,原告卻未請求被告壬○○、癸○○、戊○○、己○○就被告鄭百壽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顯有疏漏。
㈧原共有人鄭阿財之繼承人鄭錫峰於100年5月15日死亡後,其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提供第四順位繼承人姓名或第四順位繼承人死亡之證明文件後,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及向本院陳報已提出聲請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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