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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24號
原 告 黃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茂銓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黃茂銓為損害賠償事件,卻分別提出記載訴之聲明內容全然相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未記載具體、明確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應予補正(亦即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表明計算方式)。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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