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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7號
原 告 李昭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以李昭洋為原告,惟請求內容另包含「原告之配偶與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於法尚有不合,請以書狀陳報是否追加「原告之配偶與子女」等人為原告;
若欲追加,應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且應分別列述追加原告請求之金額各係多少。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應陳報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陳報載有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及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之依據。
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證明資料。
六、提出車牌號碼「ACX-6616」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七、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八、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九、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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