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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73號
原 告 姚啓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武杰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嚴重失智症等病,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日),其所患失智症是否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嗣該院函覆意旨略以:根據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之神經智能評估檢查,判定其臨床失智分期為嚴重失智症狀況,症狀固定,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6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其訴訟能力(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如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提出該裁定,並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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