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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94號
原 告 劉祈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聖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梁聖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38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請求醫藥費、醫療往返、看護費、休養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支出計程車費單據、看護費、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醫生建議醫材食補27,440元部分,若有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請予提出。
㈢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709,000元部分,均請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證明、單據等證物影本。
㈣車牌號碼「MR5-9991」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㈤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及修繕期間。
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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