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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順興等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詳見本院卷第10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該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
查,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起訴狀附表就小型沖床1台、鑽孔機2台、水冷氣主機(日立水冷式)1台,未表明型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此部分亦與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請原告於5日內併具狀補正足資特定前述機具之相關資料。
四、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經被告黃順興具狀撤回在案,此部分業據本院調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明無誤,請自行斟酌本件是否仍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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