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曾俞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穎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清楚說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且所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均非清晰足資辨識;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而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是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三、提出借據、本票之彩色影本(請以A4紙彩色影本,需清晰足資辨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