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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內容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洪小姐」,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雖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更正為「甲○○」,惟未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及特定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件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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