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慶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起訴時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應依此計算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等語;
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供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參考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再審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系爭土地於相近之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原告主張按上揭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準此,本院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4日之交易價格為450,000元(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0,711元,移轉應有部分為420分之65),此一數據顯可供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依據,是經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484,632元(計算式:313平方公尺×0.3025坪×30,711元×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48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3,19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