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17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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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廖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30000元,中華民國112年賠償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否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三、應陳報之事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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