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楊沛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翔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5日內一併具狀補正: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對話連續,且可見對話日期),並於各該對話紀錄旁分別標明係何筆借款之對話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