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柯沛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黃福生等人之姓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等人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
請補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抵押權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另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建號1棟,務必請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陳報原告於11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之價格證明資料影本,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