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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吳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濬洋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僅能適用於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合於該法所定「犯罪行為」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濬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9,621元之本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以被告劉濬洋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訴外人汪夆城坐於車道上,未能及時煞避而與其撞擊,致汪夆城受傷後送醫不治等情;
惟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劉濬洋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現有資料形式上判斷,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關於犯罪行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
此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9,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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