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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待查」,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卷宗,原告應速前來閱卷,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法定代理人、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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