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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少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所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堪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7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有無向被告為限期給付剩餘款項之意思表示?若有,原告應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㈡被告已付訂金之證據。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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