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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張家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威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威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提出許威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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