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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林觀昇即貫昇企業社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以確認被告之身分,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就被告欄位僅載稱「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顯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另原告於起訴狀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之資料,但未具體指明如何調查該項證據之方法。
若原告無法提出該名被告之個人資料,應具狀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例如:聲請向台中銀行函詢等),如需費用應由原告預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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