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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阮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陳瑞興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陳瑞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33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2,912元、違約金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三、應陳報事項:㈠提出完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㈡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為每月20日,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2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所定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按日息萬分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四、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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