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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吉安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34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日之前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並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兩造有約定應於民國111年8月5日清償,或曾向被告公司催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完整對話紀錄。
(二)原告所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客戶名稱皆為曾煌吉,但依本院查得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曾煌吉,本件何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公司與曾煌吉之關係為何?並應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
(三)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對話紀錄日期似有錯置,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顯示日期、對話連續,且清晰足資辨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9.01元
二、再加計原告請求本金55,98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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