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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新豐紙業行
法定代理人 洪嬌妹
被 告 春利紙漿模具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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