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非完整,復僅於書狀內空泛記載略以:「異議之訴訟…申請訴訟異議之…」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對何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關於何部分欲提起異議之訴,以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是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
原告如欲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何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之。
三、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據以主張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法律關係之具體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