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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佳慧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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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甲○○部分,固有記載其姓名、住所址,但未載明被告甲○○之其他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悉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本件借款有約定返還借款期限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提出原告或原債權人林偉漢曾向被告催告返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
二、提出被告甲○○(曾設籍彰化縣線西鄉下犁路145號或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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