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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江畯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欽榮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楊欽榮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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