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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郁惠
被 告 陳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可稽,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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