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32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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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翟紹權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5,097元,其中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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