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3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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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料詳卷),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0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且本院已查得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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