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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193元(含本金492,425元及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017,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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