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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蔡幸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黃育倫所分得之新臺幣(下同)49,344元,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分配之金額為49,3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原告之債權額似已足額受償,請自行斟酌是否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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