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39,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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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
原 告 曾凱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3人,故請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為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暨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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