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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蕭浚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蕭嬌容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例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及否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務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樓加強磚造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僅將執行債務人江蕭嬌容及賴蕭嬌娥列為被告,並未將執行債權人列為被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此外,原告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所列相對人亦非執行債權人,亦請一併補正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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