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3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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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秀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何,復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又甲○○○如為獨資商號,因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名稱之記載亦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所提出原證四估價單,其中名稱為…烤漆、拆裝、工資者是否為工資?何以總計工資金額卻記載為0元?請補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發票或收據。

(二)原告主張將另行追加價值減損之金額,應自行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僅得於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表明被告甲○○○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
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或名稱、年籍資料、現在住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
甲○○○如為獨資商號,因獨資商號法律上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名稱之記載應為甲○○○即負責人之姓名【應自行表明負責人之姓名】。
二、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甲○○○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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