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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語淳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4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一)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金額,以及陳明各該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條款依據(應確認所陳明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
(二)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民國101年1月至6月之歷史帳單(需顯示繳款截止日)。
(三)請確認已提出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完整契約書、約定條款影本(應清晰可資辨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277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金11,277元自101年6月2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6,616.76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11,27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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