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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正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627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一)陳明請求金額,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多少金額。
(二)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如何得出本金、利息、違約金、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三)本件貸款係被告線上申辦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427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等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金400,427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後其金額為17,699.72元,以即違約金共計1,200元(400元+500元+600元=1,200元),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400,42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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