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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所示)本票1紙,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計算式:500萬-470萬=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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