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72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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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BPC-3082之駕駛陳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BPC-3082之駕駛陳先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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