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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32號
原 告 賴榮德
劉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維新、賴鴻振、洪春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從113年元月起支付原告佔用超建土地每月6仟元,承租人洪春玲從訂租約起每月應付空地停車及置放雜物等費用壹萬元予原告。」
等語,請求金額及給付對象均不明確,顯未符合上述要件。
原告應具狀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未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給付對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為同法第401條第1、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大致雷同,原告應敘明本件起訴與另案判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有何不同,及有何再行起訴之理由?原告賴榮德與劉天明間,及被告賴維新、賴鴻振、洪春玲間,分別關係為何?兩造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若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三、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應陳報之事項:㈠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曾訂立分管契約?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系爭土地相近之客觀土地租金資料,原告應依所查得之資料,計算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附計算式)。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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