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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4號
原 告 賴奕翰
被 告 顧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經車主簽認及車行店章,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估價單〈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
㈡車牌號碼「AFF-1323」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理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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