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75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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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峻葆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應提出每期繳款日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敘明被告自何時起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三)陳明何以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2份,該2份約定書就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之記載不同,應以何者為準、依據為何。

(四)就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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