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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李林寶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足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並提出被告周美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經查:
(一)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準此,本院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仁安路房屋)與系爭房屋相當鄰近,雖仁安路房屋之屋齡、建物坪數、主要建材、格局雖與系爭房屋未盡相同,但系爭房屋面臨雙向單線之中山路,且鄰近商業活動狀況相當繁榮,此有系爭房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而仁安路房屋則係位於巷道內,是依常情而言,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不至於低於仁安路房屋,再參酌仁安路房屋之交易日期係在民國000年00月間,距本件起訴時約為7個月,該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劇烈波動現象,故其相關交易數據應值採為計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二)又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仁安路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而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
準此,經依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934,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972,139元(1,934,760元+37,379元=1,972,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
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房屋稅之現值為準,並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憑。
然房屋稅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本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況且,依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5,700元,衡酌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顯然遠低於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自無從作為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指明。
三、又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周美足之姓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
請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並提出被 告周美足(曾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此外,起訴狀未附任何租賃契約資料,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請於前述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請陳明被告何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具體原因。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以5,000,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21.78坪,而該土地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200元,再參考112年度彰化縣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57%,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003,321元(計算式:25,200元×21.78坪×3.3058÷90.57%=2,00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2,996,679元(計算式:5,000,000元-2,003,321元=2,996,679元);
另該房屋之交易總面積為46.83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63,991元(計算式:2,996,679元÷46.83坪=6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其總面積為99.95平方公尺,如以每坪單價為63,991元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934,760元(計算式:99.95平方公尺×0.3025×63,991元=1,93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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