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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90號
原 告 許修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提出被告黃建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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