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81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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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明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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