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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18號
原 告 陳家重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僅載稱「甲○○」,卻未記載該名被告之任何個人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者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本件查詢費用新臺幣100元需由原告繳納,請原告於閱卷後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向該公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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