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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
被 告 彩鳳庵
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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