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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同路段84號」、「同路段80號」、「同路段78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查詢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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