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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隆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1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系爭2個門號應分列清楚(應附繕本):
(一)請確認已提出系爭2個門號完整之服務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應清晰可資辨識)。
(二)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金額,以及陳明各該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於申請書契約條款上上標明計算條款依據(應確認所陳明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
如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亦有補償款,應補提出該門號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三)陳明本件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
(四)陳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契約於何時開始、原應於何時終止、實際於何時終止。
(五)陳明利息自105年5月2日起算之依據,並提出105年1月至5月之帳單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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