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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6,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請求本金:42萬3,516元起訴日期:113年8月7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利息42萬3,516元(計算本金)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3.1%計算1萬4,896.16元違約金 42萬3,516元(計算本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31%計算1,003.21元總計:42萬3,516元+1萬4,896.16元+1,003.21元≒43萬9,415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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